(2016)粤53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欧木辉与严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木辉,严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85号原告欧木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永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欧木辉诉被告严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木辉的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严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木辉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权属原告的粤***号中型自卸货车,至7时途经簕竹镇弯边路段处与吴国棠驾驶陕西***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2日,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3906元(其中车损总损失39160元-对方无责任赔偿100元-保险公司赔偿35154元),车辆维修购买配件由原告支付运费3650元,维修车辆花费工时费4000元,以上车辆的损失费用共11556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维修期间一直停运,停运46天,已造成停运损失共23000元(500元/天46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共3455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115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永强辩称,一、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损失11556元及车辆停运损失230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司机,专门帮原告开车运输水泥,按每车150元计算,原告不但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还经常拖欠被告的工资。事故后,原告违法解雇了被告,且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和停运损失,车辆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原告指示被告超载,车辆核定车载5吨,但事故发生时装载27吨的水泥,事故发生时,被告采取紧急刹车,但车辆刹车失灵,无法刹车。被告现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1万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违法解雇被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0分,被告严永强驾驶权属原告欧木辉所有的粤***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吴国棠驾驶陕***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严永强驾驶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严永强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棠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被告严永强是原告欧木辉雇请的员工,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粤***号货车被送至新兴县新城镇致成汽车修理厂维修。经原告与修理厂协商,由原告负责购买配件,修理厂负责修理,修理费用为4000元。原告欧木辉为粤***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包含车辆损失险135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粤***号货车损失金额为3916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154元给原告欧木辉。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购买车辆配件向湖北市十堰市顺意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2000元。由于车辆配件货源问题,粤***号货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修理厂维修好出厂。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1556元、停运损失2300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115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车历卡,原件:发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厂证明、发票联、托运单、运输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图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2月12日7时0分,被告严永强驾驶权属原告欧木辉所有的粤***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吴国棠驾驶陕***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严永强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棠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驾驶车辆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欧木辉请求被告严永强支付车损费用、运输费、维修费、停运损失,上述费用属于被告严永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欧木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欧木辉与被告严永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因雇员本人原因给雇主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木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95元,由原告欧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