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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4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3X********。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7X********。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7X10XX46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多年来原告刘某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原告与(丈夫)所有的共同财产也全部由二被告保管使用。2012年,西府村向原告发放征地赔偿款81000元由被告夫妇带领保管。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经村、镇两级干部多次调解协商,二被告既不承担赡养义务,也不返还原告相关财产,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难境地。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征地款8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二被告多年来共同生活属实,但原告与丈夫所有的共同财产由二被告保管不对。事实是,原告所有财产均由自己保管使用,被告没有保管及使用过。2012年,本村向原告及家庭发放的征地生活补助款共计32.4万元,其中有原告81000元,由被告代管属实,但部分款用于了2012年以来全家的生活开支。至2016年2月,全家花费14.4万元。其中2013年全家装修房子花费7.8万元;2013年,给原告买金饰品5000元,平常给原告看病花费1万元;4年来的门户支出4万元;现余4.7万元。被告愿意将剩余款项按人均返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征地补助款81000元及按银行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依据?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2016年2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住所地是蒲城县城关镇南麟趾巷29号;2、2016年2月29日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赡养产生的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效的事实;3、2016年3月22日,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府村给原告的征地补助款是由被告李某某领取;4、2016年3月1日,蒲城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关于赡养发生纠纷,经组、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还证明征地补助款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刘某某看病的事实;2、西府村一组组长原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与2016年2月以前同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程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4、王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子花费7、8万元;5、原某某、闫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给原告买金首饰;6、户籍本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7、家庭分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应分得家庭财产及原告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的事实;8、原某某、雷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亡故后,有被告李某某办理丧葬事宜;9、票据及购物清单共9页,证明被告李某某办理其父亲丧葬的花费。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系公安机关发给公民的户籍凭证,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某某认为是以户领取的,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5,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证据2、3,原告对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8,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9,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份以前,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蒲城县城南新区征用了西府村一组的土地,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家中共有6人,其中4人(原告刘某某及丈夫、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分有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征用原、被告家3.6亩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90000元,共计32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家庭代表与西府村一组签订协议并领取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的土地补偿款81000元。2016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内部纠纷,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就赡养事宜向所在组、村、镇反映,经组、村、镇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2年3月,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一组向原告刘某某及丈夫、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发放征地补偿款32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家庭代表与西府村一组签订协议并领取土地补偿款,原、被告皆认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以前,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至此后,原、被告因故未在一起生活。西府村一组给原告刘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81000元,由二被告因家庭关系保管。现原告刘某某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作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即原告刘某某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是原告刘某某赖以生存的根本,具有人身的专属性,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予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的8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是二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从分配给原告刘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8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