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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024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芝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0日。被告冯俊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被告冯俊文,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0日。被告廖翠碧,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6日。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向原告下属的个人业务部申请抵押贷2,800,000元用于修建养殖场,并以其自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邻大道51号18单元2层2号房屋(权0029972),被告冯俊文、廖翠碧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岸石竹竹韵苑14栋1-19号商业门市(权0042046)作抵押。同日,个人业务部与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实行按月结息,月息8.8150‰,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即13.2225‰)和复利。2014年7月31日,个人业务部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后,仅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至今仍拖欠2,6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芝英、冯俊斌提供的抵押物邻水县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8单元2层2号房屋(权0029972),及对被���冯俊文、廖翠碧共同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岸石竹竹韵苑14栋1-19号商业门市(权0042046)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俊文、廖翠碧系夫妻也系冯俊斌的哥嫂。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张芝英作为甲方与邻水县信用社个贷业务一部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2)借款用途为修建养殖场;(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2%,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月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作为抵押人与邻水县信用社个贷业务一部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张芝英、冯俊斌自愿将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8单元2层2号房屋(权0029972);冯俊文、廖翠碧共同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岸石竹竹韵苑14栋1-19号商业门市(权0042046)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7月21日,双方到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以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给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实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后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剩下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诉讼代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及抵押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第三者财产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之间也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2,800,000元贷款的义务,���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在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未在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共同偿还借款2,6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及复利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150‰计算。贷款时,原告与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被告张芝英、冯俊斌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8单元2层2号房屋(权0029972),对被告冯俊文、廖翠碧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龙腾锦岸石竹竹韵苑14栋1-19号商业门市(权0042046)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本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和《抵押合同》第三条有约定,且律师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英、冯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以2,6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律师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芝英、冯俊斌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8单元2层2号房屋(权0029972),对被告冯俊文、廖翠碧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岸石竹竹韵苑14栋1-19号商业门市(权0042046)享有抵押权;三、由被告张芝英、冯俊斌、冯俊文、廖翠碧支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张芝英、冯俊��、冯俊文、廖翠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