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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杜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6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投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乙,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启如、甘兆敏,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杜某、范某乙及其辩护人雷启如、甘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共谋诈骗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许,范某甲、范某乙向被害人罗某搭讪,谎称自己是香港人到重庆考察投资,其境外的银行卡在重庆无法取钱,让罗某用银行卡接收境外汇款,然后为范某甲、范某乙取现。随后,范某乙拨通杜某的电话,杜某在电话中向罗某谎称已向罗某的账户内汇款10000元港币,但因罗某的账户没有开通外汇业务,需要数小时后才能到账,并让罗某为范某甲、范某乙提供食宿费用,并向罗某许以好处。取得罗某信任后,范某甲、范某乙用假的境外银行卡抵押给罗某,从罗某处骗取6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范某乙、杜某先后被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甲向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三人共同退出现金6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罗某,罗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范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捉获被告人范某乙、杜某时,从其处查获了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手机、伪造的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甲有自首情节;范某乙、杜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刑期折抵七日。)二、被告人范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杜某退出的现金60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已发还)。五、查获的手机及伪造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