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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程金权与陈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权,陈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77号原告程金权,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发,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程金权诉被告陈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权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永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从安徽到宁德要款的来回开支。但至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住宿费3000元。被告陈永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发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立据确认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原告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开支由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今被告仍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和陈述等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发欠原告程金权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金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陈永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