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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辛衍彬与步召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衍彬,步召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268号原告辛衍彬,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旺,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召勤,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衍彬与被告步召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衍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被告步召勤、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衍彬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步召勤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辛衍彬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辛衍彬及乘坐原告辛衍彬车人刘新鲁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辛衍彬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两万多元,经济及身体上都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单位,应与被告步召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等共计5348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召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步召勤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临站镇政府路口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辛衍彬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辛衍彬及乘坐原告辛衍彬车人刘新鲁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9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召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衍彬、刘新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辛衍彬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T12椎体压缩骨折、骶椎S3压缩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4992.1元,复印费13.5元。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共计1800元(1200元+600元)。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建议休息治疗壹月。2016年2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治疗壹月。庭审中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对用药情况的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刘广亮、配偶赵秀芳护理。原告自认其与赵秀芳系农民,并主张其与护理人员自2009年在城镇居住(肥城市安临站供销社1号楼3单元1层东户),并提交了其在2008年7月12日与肥城市安临站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水电气费单据一宗,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及相关损失。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肥城安临站供销合作社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也没有提供购买房屋的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取得了协议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也无在该房屋居住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房中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3960元,提交了安站军营车业维修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租车费收据一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所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辛衍彬因交通事故致胸椎T12椎体压缩骨折、骶椎S3压缩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受限,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度丧失22.9%(达到10%以上,达不到25%),符合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三个月;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坚决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所依据的住院病案等检材其未参与质证,该鉴定认定的原告受伤导致胸椎压缩骨折及骶椎压缩骨折致使原告的活动能力受限达到了22.9%缺乏事实依据,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对其他项目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6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卷函,内容为:贵院委托的(2016)肥法技字第271号鉴定一案,委托书我所已收到,并于2016年6月12日通知被鉴定人辛衍彬于2016年6月15日上午9点到我所进行检验,但其至今未来我所进行检验,故我所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经研究决定给予退卷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辛衍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6792.1元(24992.1元+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3、误工费6859.40元(20864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8260元{70元/天×(90天+2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631.5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步召勤,肇事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步召勤为原告辛衍彬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购房协议、水电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步召勤驾车与原告辛衍彬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辛衍彬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步召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衍彬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认定其相关损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3.5元,因该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960元,仅提交了安站军营车业出具的收据一份,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仅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鉴定意见无法做出,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该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其他项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原告提交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关于护理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认系农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相关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同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419.4元。以上共计25419.4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17212.1元(42631.5元-25419.4元)。因被告步召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作为被告步召勤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7212.1元。鉴于被告步召勤已超支2000元,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19.4元(25419.4元-2000元)。被告步召勤与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超支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步召勤可向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衍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41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衍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212.1元;三、驳回原告辛衍彬对被告步召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辛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辛衍彬负担321元,被告步召勤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 广 山人民陪审员 辛 培 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_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