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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汪罗与陈琦、管妮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罗,陈琦,管妮娜,任正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9号原告:汪罗。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琦。被告:管妮娜。被告:任正贝。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罗与被告陈琦、管妮娜、任正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罗委托代理人娄文君、被告任正贝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管妮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罗起诉称:被告陈琦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该款由被告任正贝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收条为凭。后被告陈琦陆续还款30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琦与被告管妮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琦、管妮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正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琦、管妮娜未作答辩。被告任正贝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期限实际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将“2013年7月10日”中的“3”上面添加一横,使其看上去像“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琦经被告任正贝担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琦与管妮娜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正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除了借款期限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而非是“2015年7月10日”,原告擅自将“2013年7月10日”中的“3”上面添加一横,使其看上去像“5”,故讼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任正贝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具了微信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借条真实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汪罗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琦、管妮娜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法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以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琦经被告任正贝担保向原告汪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为凭。被告任正贝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后面的“2013年”篡改为“2015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原告的解释是:这个“2015”是被告陈琦当时就这么形成的,不存在篡改或伪造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该“2015”的“5”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但无借款人捺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在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关键性内容上,应有其本人的捺印,尤其是修改过的地方更应有其捺印,以证实该修改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借条中,借款人陈琦在其他关键性内容上均有捺印,特别是在其中“6月”修改为“7月”处亦有捺印,却未在修改后的还款时间“2015”处捺印,原告对还款期限修改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没有说服力,故对于借条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为2013年7月10日。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琦经被告任正贝担保向原告汪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13年7月1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否则,原告汪罗应当于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即2015年7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汪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