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雷小君、雷登成与冯丽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小君,雷登成,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君,男,汉族,1977年8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登成,男,汉族,1952年2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女,汉族,1973年4月8日生。上诉人雷小君、雷登成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并未就地域管辖形成合意;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应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冯丽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就地域管辖进行选择;两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包含对地域管辖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是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就地域管辖进行约定;因本案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所载明“同意冯丽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以推知双方之间存在就地域管辖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即双方就地域管辖形成合意,两上诉人主张未就管辖形成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该地域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