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新明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34号原告姚新明。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义化小区8幢1单元401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新明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智、黎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双婷担任记录。原告姚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明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姚新明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浏阳市鼎丰路88号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第9栋102号房,该房屋面积为220.5平方米,总房价为172431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于2015年5月28日前付20%),买受人签订此定金协议同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协议还约定:买受人应在15天内支付首付款,并与出卖人就本协议所指商品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前付清首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出卖人原因,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70000元(含已办理了购房手续的101房首付在内)。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6日分3笔支付被告购房款1073817.8元,共计付给被告1743817.8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第9栋102号、2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履行商品房《订金协议》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在前几个月当中,也多次找过原告商谈,经常联系不上。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本人的按揭资料,导致按揭工作无法开展。只要原告配合本公司,做好该提交的资料,被告会尽快做好银行按揭回笼这笔资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定购房屋的事实;2、购房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购买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第9栋102号、202号房屋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置业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置业计划书3份,购买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第9栋101号、102号、202号房屋;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没有签订102、202号房屋买卖合同;6、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48817.80元,其中包括101号、102号、202号三套房屋首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提交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姚新明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认购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浏阳市鼎丰路88号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项目第9幢102号(包括202号)房,该房屋面积为220.5平方米;第二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05元,总金额为172431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按揭(于2015年5月28日前付20%);第四条:买受人签订此定金协议同时,应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第五条:买受人在签订此定金协议后,不能将所购商品房转让,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六条:买受人应在支付定金15天内付清首付款,并与出卖人就本协议所指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前付清首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定金不予退还;第八条:如因出卖人原因,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470000元(上述670000元含已办理了购房手续的101房首付在内)。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578817.8元,上述购房款共计1748817.8元。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因讼争商品房已经被法院另案查封等原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浏阳鼎丰家居建材城第9栋102号、2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姚新明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法院能否以判决的方式强制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有选择订与不订合同的自由、通过协议规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及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因被告还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仍享有订与不订合同的自由。综上,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强制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尽管该《定金协议》标的明确,面积确定,原告也支付了一定的购房款,但是根据该《定金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亦可以选择以双倍返还定金的代价而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只有双方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讼争房屋所有权才有可能发生转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银行按揭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的整个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履行《订金协议》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未履行《定金协议》的违约责任,原告姚新明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新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姚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黎学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双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