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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阳军源商贸有限公司、绵阳久协商贸有限公司、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阳军源商贸有限公司,绵阳久协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兴合商贸有限公司,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94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南湖路199号,现住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米雪琴,该公司经理。被告绵阳久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196号,现住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9号。法定代表人米华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绵阳兴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58号三鹏广场1幢A903号。法定代表人李仕萍,该公司经理。被告米雪琴,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7日,住青川县房石镇。被告陈学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红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被告顾勤,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社”)与被告绵阳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源商贸公司”)、绵阳久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协商贸公司”)、绵阳兴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商贸公司”)、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陈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米雪琴、赵红军、顾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社诉称: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了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不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同时,被告米雪琴、陈学伟、顾勤、赵红军、久协商贸公司自愿因此为军源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军源商贸公司出票5000万元,承兑到期后,原告扣除军源商贸公司提交的保证金2900万元外,实际垫付21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军源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久协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2.5万元;4、原告对被告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北川信用社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军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久协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兴合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米雪琴未作答辩。被告陈学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第一次承兑汇票是2015年6月到期,之后原告向军源商贸出具汇票的事其并不知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红军未作答辩。被告顾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以购买汽车为由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北信联承(2014年)字第00002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诺兑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承兑汇票有效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并约定被告军源商贸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8%即29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若军源商贸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后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米雪琴、陈学伟、顾勤、赵红军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久协商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商贸大厦204铺)的房屋为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兴合商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商贸大厦201、202铺)的房屋为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编号北信联承(2014年)字第000020-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北川信用社向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出具10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自愿为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北信联承2015年字第000001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兑12张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有效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亦约定被告军源商贸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8%即29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若军源商贸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同时约定若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军源商贸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久协商贸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军源商贸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2月23日,原告北川信用社因此对外支付了所有承兑汇票款,实际为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无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北川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军源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久协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久协商贸公司、兴合商贸公司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遂房他证安字第201422**号他项权证书、《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北川信用社按照其与被告军源商贸公司的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实现了承兑,被告军源商贸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因被告军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军源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久协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久协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伟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久协商贸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商贸大厦204铺)的房屋以及被告兴合商贸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商贸大厦201、202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军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在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份之五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米雪琴、陈学伟、赵红军、顾勤、绵阳久协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北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绵阳久协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在该社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商贸大厦204铺)的房屋在人民币6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绵阳兴合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在该社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商贸大厦201、202铺)的房屋在人民币14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绵阳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又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