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野与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之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96号原告田野,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欣,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之翰,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69213F。法定代表人彭之翰。原告田野与被告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张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2014年12月21日,彭之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同时,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该借款均未果,故原告田野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之翰偿还原告田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田野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之翰未答辩。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彭之翰向田野借款20万元,并向田野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田野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息),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就该借款向田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下方注明: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田野先生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实现本息相关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为不可撤销及无条件之保证。同时在保证人处加盖了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2日,江静霞代田野向彭之翰账号为6222083100003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后,因两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田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田野确认两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并确认两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率,因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2.5%过高,田野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田野向被告彭之翰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彭之翰承诺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彭之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田野请求彭之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田野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利息,并确认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根据田野调整后的月利率2%计算,自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超过1万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足以抵偿2015年3月21日之后应付的利息,更不足以抵充借款本金;同时,被告也未到庭就利息支付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田野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规定,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田野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田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之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田野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彭之翰、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