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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受陈某甲、陈某乙(后二人已判刑)邀约,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渝C6G××××号小型货车分别将陈某乙等人盗窃的移动公司基站室外电源柜内的16个理士牌蓄电池、16个双登牌蓄电池转移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某处。2015年1月12日,杨某某受陈某乙等人邀约,再次驾驶自己的小型货车将陈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移动公司室外电源柜内的16个理士牌蓄电池转移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某处。杨某某二次转移赃物后收取1100元运输费。经鉴定,杨某某转移的蓄电池价值30668.04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杨某某被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文某、何某的证言,移动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为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