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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树斌与王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斌,王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81号原告李树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改菊,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焕军,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斌与被告王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兰香、黄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树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改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斌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王焕军因欠原告李树斌23万元未偿还,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息45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清欠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焕军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了欠款本金10万元,余下1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焕军立即偿还原告李树斌欠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19.56‰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李树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份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3.廖基和、熊金桂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廖基和、熊金桂分别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焕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树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焕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李树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改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李树斌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李树斌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改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焕军对原告声称自己有一栋七层自建房屋欲出售,且能想办法帮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欲购买其中一套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值34万元,由原告先支付23万元,尾款分两年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23万元后,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该房屋的原有业主进行阻拦,提出这是被告王焕军买的他的房子,房款一直未付清,不准原告进行装修。后原告找到被告退钱,被告承诺还钱给原告,当场将房屋买卖合同予以销毁,并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面写明“今欠到:李树兵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按月息4500元从4月1日起付息,4月1日-10月1日还清,在还本钱的基础上,息钱往下减,照此类推,到时未还,另算息钱。”被告王焕军2015年7月10日给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关于“在还本钱的基础上,息钱往下减,照此类推,到时未还,另算息钱”的约定指的是被告偿还10万元后,息钱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双方的本意而言,原告方是想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方的本意则是出售房屋。但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原、被告双方合意,将该房屋买卖合同撕毁,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焕军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焕军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借据上有约定,且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9.5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9.5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在还本钱的基础上,息钱往下减,照此类推,到时未还,另算息钱”,结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该约定指的是被告偿还10万元后,息钱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9.5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军偿还原告李树斌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9.56‰给原告李树斌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王焕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树斌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王焕军给付原告李树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道敏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