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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5111号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边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县而非滨海新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合同签订地点在天津市××新区汉沽,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