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海军诉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四十五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607号原告冯海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四十五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4号8幢、26幢。负责人谢涌,该店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杰,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首航国力公司)、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四十五店(下称首航四十五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被告首航国力公司、首航四十五店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杰、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军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首航四十五店购买了招财鱼珍品压榨核桃油500ML6瓶,250ML7瓶,共计810元,回家后发现该商品标签标注的配料核桃仁以及特别强调的亚麻酸、亚油酸及各种微量元素与国家规定不符,由于该商品的标注,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生命健康,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至今没有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购物款810元,并依法10赔偿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首航国力公司、首航四十五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所经营的涉案产品有严格的检验报告,签订了正式合同并通过正规渠道进行销售,手续完备齐全。第二,原告所称侵犯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没有相关依据,我们只看到了三张照片,原告的叙述中也没有说明如何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海军于2015年6月12日,在首航国四十五店购买了招财鱼500ML珍品压榨核桃油4瓶,招财鱼250ML珍品压榨核桃油7瓶。冯海军称其回家后,发现所购商品的标签上配料表存在问题,标签上所写含亚麻酸、亚硫酸及各种微量元素,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应标注含量,并且认为标签上写的介绍严重贬低了同类产品的品质,严重误导了消费者意向,因此要求退款并予以赔偿。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涉诉商品标签及核桃油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合格。另,涉诉商品的标签中写有“精选太行山生态野生有机核桃仁,压榨精制而成,初道萃取,充分保留营养,富含亚麻酸、亚油酸及各种微量元素,真正高品质木本植物营养油”的字样。在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注明了亚麻酸每100g含有8.8g,亚油酸每100g含有61.4g。上述事实,销售小票、发票、商品标签、标签检测报告、核桃油检测报告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的核桃油标签是否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标识,标签上的陈述是否具有贬低同类商品,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冯海军称涉诉的标签中亚麻酸、亚油酸及各种微量元素与国家规定不符,根据检测报告所载内容核桃油中的亚麻酸含量和亚油酸含量均与标签中所书一致,冯海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标签所载内容虚假或与检测报告内容相悖,故涉诉的标签不存在未按规定标识的问题;标签上写有“精选太行山生态野生有机核桃仁,压榨精制而成,初道萃取,充分保留营养,富含亚麻酸、亚油酸及各种微量元素,真正高品质木本植物营养油”的字样,系对该商品情况的客观陈述,并且未特意通过加大字体、其他渲染等手段夸大商品的情况,亦未通过贬低同类商品抬高自己,因此不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的信息。因此,对于冯海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冯海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