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忠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侯忠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049号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19号。法定代表人:蒋维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佳楠,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山,男,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大兴乡卡楼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忠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张品、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被告委托代理人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19号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院内x区xx号、xx号摊位,每月费用为每个档口1054.08元,房屋维修费为每月263.52元,每个摊位面积为16.47平方米,合同期限三年,到2014年2月18日止,每6个月缴纳租金。该合同期满前10天,原告告知被告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1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不续签合同,也不腾退摊位,且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收回摊位的通知,被告拒不配合,直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才腾退占用的摊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市场管理遭到了极坏的影响。综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摊位的租赁费41504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每平米每月150元计算,32.94平);2、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不具有收费许可权限。2011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细则,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摊位用于经营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5日经沈阳市大东区物价局研究决定发布《大东区物价局关于废止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证的通知》。从沈阳市大东区物价局发布《通知》的内容来看原告在2013年9月5日起是不具有收费权限的,即在此之后的收费应属于违法收费。二、原告按每平米150元/月收取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合同期限内,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费擅自提高至每平米150元/月,该事件造成小津桥花鸟鱼市大部分业主的反对并最终演变成小津桥花鸟鱼市业主集体上访的恶性事件。2013年9月6日经大东区信访局副局长李成华、大东区物价局副局长庄殿瑞、津桥街道党工委书记宋凯、津桥街道副主任周丽及沈阳华岳绒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芦红等人与小津桥花鸟鱼业主代表协商形成《联合接待花鸟鱼市业户代表信访问题协调会议记录》会议确定以下事项:一、市场摊位费在市场主办方同业户协商一致前价格不变。二、以后摊位费价格由市场主办方同业户协商决定。三、津桥办事处派驻工作组到市场协调解决市场经营过程中未尽事宜。沈阳华岳绒织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工作人员配合。从这次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及会议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该费用是执行原标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平米150元/月。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4项写明合同期满后或无故未能及时签署新的合同,致使乙方超期使用摊位,经甲方提出必须马上签订新的合同或乙方停止使用摊位,而无论签署的新的合同或乙方停止使用摊位,乙方超期使用摊位时间所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及享受的权力、承担的义务按原合同执行。从该合同约定来看,即便被告在原合同到期后而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那么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也应是按原合同标准执行,而非原告擅自涨价后的每平米150元/月执行。三、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全部丧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搬离,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登报向被告主张租金,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x号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x区x号、x号摊位出租给乙方经营,每个摊位月租金1054.8元,每6个月交费一次,合同期为3年,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2月19日,以后租金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单,摊位租期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如继续续租,档口月租金为150元/平,并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出《收回摊位、终止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被告搬离,至搬离前被告一直缴纳电费而未缴租金。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催缴摊位费通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缴纳租金通知单、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搬离摊位,至原告2016年1月18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催缴摊位费通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张 品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