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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史振贵与申飞、左志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贵,申飞,左志新,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22号原告史振贵,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申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左志新,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山西省晋城陵川县刘泉乡浙水村。法定代表人陈苓,总经理。原告史振贵与被告申飞、左志新、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贵、被告申飞、左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贵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陵川县乘坐由左志新驾驶的晋A轿车在208国道该车撞在石壁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右肘部着地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车车主为被告申飞,驾驶员为被告左志新,该车现控制人使用人为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依法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1日出院后,原告曾多次试图找到被告与其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63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121376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飞辩称,2011年左右,车已经抵给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和公司签过协议,交付后风险转移,然后转了几手不知道了。被告左志新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基本符合,事后只找过我一次。在2015年5月左右,我与原告不认识,是我单位与他单位调研,出事后他的医疗费等都是我公司出的,之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协调,但原告公司也一直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告过原告去找他公司协调,但一直无果。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2、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史振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40106086。证据二、太原市太航医院住院病案9页。被告申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见过,不知道;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左志新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知道,对医疗鉴定方面的东西我也不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申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左志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振贵受单位指派前往陵川县调研,于2014年10月30日在陵川县调研时乘坐由被告左志新驾驶的晋A轿车在208国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振贵右肘部着地摔伤,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左志新系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太航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太原小店区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左志新受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派遣开车与原告共同调研,造成原告受伤,且该车辆一直处于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下,故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左志新和被告申飞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6376元,根据2014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原告伤残系9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6276元(山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伤残等级系数0.2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鉴于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鉴于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振贵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62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史振贵负担240元,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 判长  滕 杰人民陪审员  武红梅人民陪审员  任伯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