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云军,杨连君,任明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云军:男。申请执行人:杨连君,男。被执行人:任明淑,女本院在执行杨连君与程云军、任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云军称,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艳与被执行人程云军、任明淑案件中,扣留了异议人每月工资款3000元,但又因其他案件的执行,再次扣留异议人每月工资款1000元,异议人每月剩余900元,仅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但不能支付异议人必要的治疗费用,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撤销后续扣留裁定。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冯艳负有到期债务,本院作出(2016)吉0524执180号执行裁定,扣留异议人工资每月3000元。后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发生三笔到期债务,债务本金19.5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分别为(2016)吉0524民初687号、686号、685号民事调解书。因执行依据载明债权人均为杨连君,债务人均为异议人程云军与被执行人任明淑,故本院合并执行。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吉0524执371号、372号、373号执行裁定,轮后扣留异议人工资款每月1000元,异议人工资款余额为900元。另查明,异议人于2009年8月23日头部外伤入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营养脑神经及骨折治疗,定期植骨。本院认为,异议人负有巨额到期债务,其工资收入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强制执行,且余额900元不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并可保证基本的生活营养治疗,故本院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的规定。异议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够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云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