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文婷诉张洪新、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婷,张洪新,金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837号原告:张文婷,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缺席)被告:金秀娟,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缺席)原告张文婷与被告张洪新、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新、金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二被告非常的知底和了解。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8,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将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亲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找寻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找寻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搪塞,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本金17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新缺席,未答辩。被告金秀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8,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婷与被告张洪新、金秀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新、金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文婷178,0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7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洪新、金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