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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延津县忠昌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汉族。被告延津县忠昌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姬某某。第三人任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第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彦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第三人任某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由第三人保证和组织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合同约定每斤收购价高于国家保护价0.05元,收后至9月5日结算每斤另加0.05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卖给被告小麦种子3824斤,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4894.72元。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第三人任某某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是河道村支部书记与我联系后介绍原告繁育小麦的,我也是种植户,原告所述其他内容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良种繁育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被告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姬某某笔录一份、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为姬某某。原告及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第三人任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种子并负责回收小麦,每斤种子2.5元,原告每斤交1.5元,下欠每斤1元在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回收小麦时扣除,被告回收小麦按国家保护价每斤加0.05元;如在9月5日结算,每斤另加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从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购种子110斤,种地3.5亩。2015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卖给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小麦3824斤,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被告回收后即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9月5日付款,原告要求在当年国家保护价1.18元基础上加0.1元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购买种子时所欠种子款每斤1元,应当按合同约定从小麦款中扣除11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共支付原告欠款4784.72元(3824斤×1.28元/斤—1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478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某某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晓东审判员  马金录审判员  魏立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