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字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与朱开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朱开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字883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张卫国,主任。被执行人朱开银,农民。原告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与被告朱开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朱开银偿还原告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14572.68元(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62572.68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9572.68元,余款50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朱开银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民信用社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2元,由被告朱开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3254.68元、执行费849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冒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