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霍小丽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小丽,尚明,高军,许俊,霍海林,李继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990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非办公室经理。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被告霍小丽,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尚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高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许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霍海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继娥,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霍小丽、尚明、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霍小丽、许俊和被告李继娥的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被告尚明、霍海林、高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霍小丽由被告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担保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00000元,还款日2014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10.5‰。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尚明和被告霍小丽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明、霍小丽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明被告霍小丽于2014年3月5日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5‰,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档案。证明霍小丽和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并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3、进账确认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被告霍小丽金牛卡复印件、霍小丽和尚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证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霍小丽,尚明和霍小丽是夫妻。被告霍小丽辩称,借款是事实,贷款100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1日,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霍小丽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继娥辩称,担保没有异议,双方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应在2015年1月2日之后6个月内主张债权,但原告立案是在2016年3月份,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本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每户应是5万元,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给许俊、李继娥发放各50000元,唯独给霍小丽发放了100000元,违反了担保法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继娥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原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李继娥发放贷款50000元,同一贷款联保户中借款金额不一样。被告许俊辩称,与被告李继娥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许俊提供了如下证据: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明细账查询两张。证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许俊发放贷款50000元,同一贷款联保户中借款金额不一样,以此印证霍小丽与原告变更了主借款合同。被告尚明、高军、霍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霍小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被告李继娥、许俊对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意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继娥、许俊提供的证据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李继娥、许俊贷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被告尚明、霍海林、高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尚明、霍海林、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档案、进账确认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被告霍小丽金牛卡复印件、霍小丽和尚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继娥提交的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明细账查询两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明、霍海林、高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李霍小丽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5‰,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霍小丽与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并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字。霍小丽是借款人,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是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被告霍小丽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霍小丽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明与被告霍小丽是夫妻。同年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给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李继娥、许俊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小丽未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霍小丽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额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是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霍小丽追偿。被告尚明与被告霍小丽是夫妻,借款是在尚明与霍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尚明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小丽辩称没能力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中明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本案2016年3月23日立案。被告李继娥、许俊辩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继娥、许俊辩称,原告给李继娥、许俊发放借款分别是50000元,给霍小丽发放100000元,出现了不公平,是原告与霍小丽变更了主合同,证据不足,因本案被告均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了字,双方自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明、高军、霍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小丽、尚明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霍小丽、尚明、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