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查期间,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在顺河村居住,经查被告已经不在该村生活,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表示无法提供其他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