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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银福与蓝小平、陈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福,蓝小平,陈锋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822号原告黄银福,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蓝小平,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锋洲,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银福与被告蓝小平、陈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平、陈锋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福诉称,被告蓝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黄银福借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蓝小平具签了借款协议书一单给原告收执,由被告陈锋洲签具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小平、陈锋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蓝小平向原告黄银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若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陈锋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黄银福收执。款经原告黄银福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银福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蓝小平、陈锋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出庭当事人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蓝小平向原告黄银福借款,由被告陈锋洲作为保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小平在借款后,经原告黄银福催讨,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陈锋洲作为保证人,借条明确约定其自愿为借款人蓝小平履行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庭审中,原告黄银福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并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黄银福请求被告蓝小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锋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蓝小平、陈锋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银福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锋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锋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蓝小平、陈锋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蔡雄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