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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天弘置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张建业,张吉利,郝小宁,张永安,张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天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街道办事处南张社区***号居委会*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8103201-1.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号*号*单元*层。负责人:郭昆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建业,男。被执行人:张吉利,男。被执行人:郝小宁,男。被执行人:张永安,男(已故)。被执行人:张吉祥,男(已故)。被执行人西安天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4年9月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南张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湛江工程公司支付综合办公楼工程款人民币146.0561万元,税金人民币37.7487万元。二、被申请人南张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湛江工程公司支付综合办公楼工程违约金33.21万元。三、被申请人南张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湛江工程公司支付商住楼工程款人民币114.605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南张公司承担3.4412万元。2014年12月1日,湛江工程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依法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南张公司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张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4日,西安中院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6月23日,湛江工程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5年6月24日,湛江工程公司向西安中院递交追加申请书,称:通过法院工商登记调查南张公司有虚假出资注册行为,我们公司申请法院追加南张村居委会和当时出资股东张建业、张永安、张吉祥、张吉利、郝小宁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请法院对天弘公司工商档案进行调查,该公司与南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陈玉平,两公司之间应当有资产承继关系和转移关系。西安中院恢复执行,依法调取南张公司工商档案,并对其出资进行查询,南张公司股东西安市新城区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已根据国家政策,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撤村改居,西安市新城区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资产已由天弘公司承继。2015年6月2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天弘公司、张建业、张永安、张吉祥、张吉利、郝小宁为本案被执行人,天弘公司应在承继西安市新城区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资产范围560万元内,第三人张建业在应出资的财产80万元内,张永安在应出资的财产40万元内,张吉祥在应出资的财产40万元内,张吉利在应出资的财产40万元内,郝小宁在应出资的财产4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015年7月23日,西安中院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庙支行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天弘公司在该行的164.272587万元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8月27日,西安中院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中路支行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郝小宁在该行的1.968742万元扣划至西安中院。2016年1月1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执行裁定第一页原“第三人张永安,男,身份证号:610102500802235,住址陕西西安新城区南张家庄79号;第三人张吉祥,男,身份证号:610102531106233,住址陕西西安新城区南张家庄79号副一号”内容补正为“第三人张永安(已死亡),男,身份证号:610102500802235,住址陕西西安新城区南张家庄79号;第三人张吉祥(已死亡),男,身份证号:610102531106233,住址陕西西安新城区南张家庄78号副一号”。2016年1月8日,天弘公司向西安中院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西安中院错误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第三人,请求依法终止对其公司的执行,并将错误冻结申请人的账户进行解封。其主要理由如下:1、(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裁定书追加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第三人,应当予以撤销。(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张建业、张永安、张吉祥、张吉利、郝小宁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经调查,张永安、张吉利已分别于2009年6月、2015年5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张永安、张吉利已不具备主体资格,该裁定依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2、(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裁定书推定异议人承继了南张村村委会的资产无事实依据,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第一,湛江工程公司与南张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应是南张公司,而不是异议人天弘公司。天弘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异议人的股东全部为自然股东。西安中院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显系主体认定错误。第二,(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撤村改居后,异议人承继了南张村委会的资产。事实上,在2010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下发同意南张村撤村改居的批复后,南张村的清产核资工作尚未完成,原经营性资产和保障性资产并未划分,集体资产的归属亦未确定,在此情况下该裁定如何认定异议人承继了南张村委会的资产。3、(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载明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而本案中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的开办单位,西安中院以异议人作为开办单位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错误执行严重阻碍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并对791户无辜居民的基本生活造成困难。因南张村撤村改居后,清产核资工作尚未完成,异议人代管南张居委会居民的保障性资产,其并非该资产的所有权人,异议人每月须按时向全体居民发放租金并支付水电费等,承担着791户居民的基本生活所需。湛江工程公司答辩称天弘公司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继续按照(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裁定书执行,由天弘公司承担南张公司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因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撤村改居,西安市新城区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资产已由天弘公司承继,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天弘公司股东均由南张村村委会成员组成。西安中院异议审查查明,南张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股东情况”一栏中为,南张村村委会认缴560万元,张永安认缴40万元,郝小宁认缴40万元,张吉利认缴40万元,张吉祥认缴40万元,张建业认缴80万元;陕西华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南张村村委会缴纳人民币560万元、张建业缴纳人民币80万元、张永安缴纳人民币40万元、张吉祥缴纳人民币40万元、张吉利缴纳人民币40万元、郝小宁缴纳人民币40万元已于2004年5月31日缴存中信实业银行东大街支行,贵公司账号”。2015年3月18日,中信实业银行东大街支行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回复:查询结果告知如下,“中信银行东大街支行未见2004年5月31日有西安市新城区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张建业、张永安、张吉祥、张吉利、郝小宁存入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记录”。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给南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平的谈话笔录中,陈玉平称:“南张公司成立是有原因的,当时城中村拆迁,我们要和外面联系盖楼,要到城建委办手续,所以村上十二个领导商量后就找了一个办证的中间人,给了中间人3-4万元钱,他去给我们办的公司,公司实际上没有资金来往,出资股权和出资人都想不起来了,现在公司已被吊销”。异议审查中,天弘公司当庭陈述“南张村经政府同意撤村改居后,相关清产核资工作并未完成,原村委会资产由天弘公司进行代管,天弘公司亦是配合村改居工作而成立的公司,其本身并无资产,法院冻结的164万元也是其代管的南张居委会居民资产;本案涉案房屋由南张居委会全体居民所有并进行收益,其目前予以代管”。西安中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湛江工程公司与南张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南张村委会及张建业、张永安、张吉祥、张吉利、郝小宁等五人对南张公司出资不实,对此部分事实,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足以佐证,且南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平已自认,天弘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2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南张公司股东之一的南张村委会已按照城中村改造要求撤村改居,根据政府相关“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城中村”撤村改居后,实行政经分离政策,即成立的居委会仅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原村委会及村民共有的部分资产由成立的股份制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天弘公司自认其是应撤村改居工作需要而设立,经营收益目的是为南张居委会居民服务,代管了原村委会资产,承担的水电费、工人工资等都是应南张居委会居民所需,至今仍然在为居民每月发放生活补贴。故,可以认定天弘公司承担了南张村撤村改居后的经济管理职能,也实际继承了原村委会的资产,至于其辩称的与南张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南张村委会资产并未进行清产核资,应承担债务责任的经营性资产未做出明确划分等理由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天弘公司作为原南张村委会资产的实际继承者,理应在南张村委会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6年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西安天弘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6年3月3日,天弘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的股东,更非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系错误认定。2、申请人与南张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申请人股东全部由自然人组成,而南张公司由5个自然人股东和南张村委会组成。南张村委会的资产并没有在申请人的名下,也不在申请人资产代管范围。西安中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断申请人承继了原村委会资产,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3、南张村城中村改造并未开始,撤村改居的清产核资工作尚未完成,产权界定及资产划分新城区农工局及城改办也未有相关文件审批确认。西安中院认定申请人账户内资金属于原村委会的资产,认定申请人代管物业属于原村委会资产,严重侵犯了原南张村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基本生活保障权益。4、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法是政府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且城中村改造实行“一村一案”的改造原则,各村的改造方案并不相同。但西安中院却直接将该政策性文件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主观认为申请人经营收益目的是为居民服务并代管了原村委会资产,实际承继了原村委会资产,该裁决书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清。5、申请人至今从未收到(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07-3号执行裁定书,西安中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湛江工程公司答辩称西安中院追加天弘公司符和法律规定,西安中院异议裁定是正确的。西安中院执行中,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平,曾答应先给我们100万元,但后来也没有实际履行。复议审查中还查明:南张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其理由是: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西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3、湛江工程公司故意隐瞒案件的重要证据,直接导致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西安中院审理中查明,南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玉平,为南张村书记。南张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南张村村委会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该公司在2009年7月10日后未参加过年检。2015年3月10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张公司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之申请。南张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西安中院审查认为,南张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上述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与南张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相同。2015年5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张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湛江工程公司按照2004年9月8日与南张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完成的位于新城区万年路108号,西安市新城区南张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楼现称故乡大厦,该大厦现有卡森商务酒店、怡康医药超市等经营商户。复议听证中,天弘公司明确表示故乡大厦商户的租金由其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出的天弘公司承继原南张村委会资产的认定是否成立。天弘公司在西安中院异议听证中明确陈述:成立天弘公司是对城中村改造所做的相应准备,也是政府撤村改居的必然要求,公司主要对社区居民现有的资产进行代管。目前清产核资工作没有完毕,原村委会的资产由天弘公司代为管理。天弘公司在西安中院异议听证中明确陈述: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南张居民共有的财产,收益归南张居民,由天弘公司代管。天弘公司在西安中院异议听证中明确认可:南张村撤村改居的清产核资工作并未完成,原村上的经营性资产和保障性资产没有划分。南张居委会正式挂牌了,但名称是南张党支部,南张社区的牌子没有见到。天弘公司在省法院复议听证中明确陈述:涉案房屋的租金由天弘公司收取。天弘公司自认其经营收益目的是为南张居委会居民服务,其承担的水电费、工人工资等都是服务南张居委会居民所需,至今仍然在为居民每月发放生活补贴。第六,根据政府相关“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城中村”撤村改居后,实行政经分离政策,即成立的居委会仅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原村委会及村民共有的部分资产由成立的股份制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综上,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出的天弘公司承继了原南张村委会资产的认定是与事实相符的,裁定追加天弘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也是与事实相符的。天弘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天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