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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吴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四能,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陈秀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陈家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家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款8934元予吴某;二、陈家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分红款8460元予吴某;三、陈家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征地分配款476000元予吴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91元(吴某已预交),由陈家经济社负担。陈家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吴某,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陈家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剥夺陈家经济社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陈家经济社作出申辩或答辩。3.陈家经济社从未签收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可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吴某是否陈家经济社成员,是否持有《成员证》,是否享有股权收益,要以《章程》规定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章程》规定外嫁女的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陈家经济社必须严格按照《章程》办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外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持有《成员证》和《股权证》才能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经查,吴某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三、陈家经济社的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四、陈家经济社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1.外嫁女如果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户籍可迁入夫家,其本人及其子女可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嫁给城镇居民,已离开陈家经济社到城镇生活,之后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应尽的义务,而其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生活比经济社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3.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且陈家经济社的《章程》对外嫁女股权有明确规定,这样才公平合理,才能保持农村经济平稳发展。五、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家经济社已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六、吴某没有出资3000元购股,陈家经济社根本没有收到过款项。七、吴某不是陈家经济社成员,更不是股东,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无权请求股权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吴某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家经济社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享有陈家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吴某具有陈家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而确认村民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属政府行政确认以及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陈家经济社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但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8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陈家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系政府依法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予以采纳,即认定吴某享有陈家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吴某已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向陈家经济社银行账户汇入相应的购股款,故原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并根据陈家经济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的情况,判令陈家经济社应向吴某支付2013年股息、口粮款共计89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