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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倍思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倍思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868号原告:嘉兴市倍思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凤翔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8825752M。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谢学元,陆敏(实习),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庆。原告嘉兴市倍思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归还。为此,被告张克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倍思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张克庆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