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小勇、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与杨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勇,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勇,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斌,系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海,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田志,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上诉人王小勇、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平弘圣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龙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勇、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杨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小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龙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息及费用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53‰,市场调研服务费88820.00元/月,咨询服务费70000.00元/月;若未在规定的借款时间内还清本金、利息、市场调研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则还款的冲抵顺序为:赔偿金、市场调研服务费、利息、本金;王小勇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为四川弘圣公司;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章。当月7日,原告杨龙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弘圣公司的账户汇入60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6月7日、7月8日、9月6日各偿还27万元,当年11月17日偿还17万元,共计152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市场调研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系利息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龙海与被告王小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章,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已成立并有效。该借款合同中已注明保证的种类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市场调研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实质系变相的利息,原告亦认可,故此两项费用应认定为利息的组成部分。其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上限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受理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的时间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故本案的法定利率标准应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的问题,即被告每次支付利息时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是否应视为提前偿还本金。因适用当时的法律无相应的规定,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借款人的权利是返还请求权。加之,原、被告并未就提前偿还本金达成协议,只能将被告已偿还的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款项予以返还。但因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故不予返还,而将此部分款作为利息充抵其尚欠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龙海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600万元,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品迭已支付的152万元);二、被告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小勇、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超过银行利息4倍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品迭;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对上诉人王小勇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属无效,不应对王小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王小勇向被上诉人杨龙海返还借款本金,并驳回被上诉人杨龙海对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龙海答辩:上诉人主张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偿还的部分,应品迭本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规定超过部分应品迭本金的条款。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王小勇涉嫌职务侵占已被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对此,被上诉人杨龙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王小勇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定事由,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人王小勇涉嫌职务侵占的实质系对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否受损进行认定,不能对抗公司外的债权人,因此,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为上诉人王小勇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否有效及上诉人是否偿还了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其超过部分应予以品迭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在上诉人王小勇与被上诉人杨龙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以其开发建设的贵州省黄平县“星宸国际”项目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杨龙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该借款600万元。即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而非上诉人王小勇个人,且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小勇、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及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小勇、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超付了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杨龙海,相反是上诉人王小勇、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仍欠被上诉人杨龙海的上述借鉴利息未付。因此,上诉人王小勇、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000万,由上诉人王小勇、上诉人四川弘圣公司、四川弘圣黄平分公司、黄平弘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裘南晶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品马晋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