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09号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X),女,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清镇市第一中学教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1日生,壮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贵州大方电厂职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A。结婚前刘某某由其父母资助,按揭购买了位于清镇市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50000元并共同每月偿还贷款2400元,现已偿还共81600元。因婚前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从2015年6月起双方已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且不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A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以后A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双方凭发票各自承担50%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10800元;3、由被告补偿原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50%(40800元);4、由被告补偿原告新房装修款的50%(25000元);5、其他家电、家具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有困难就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的补偿房屋装修款,因原告没有出钱装修,不同意给付。对房屋贷款补偿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参与还贷,不同意给付还贷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181—2013—XXXXXX,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A。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刘某某父母出资按揭购买了位于清镇市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给原、被告居住,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房屋每月分期偿还贷款2143.79元。谢某某以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刘某某同意与谢某某离婚,对谢某某��出的其他诉请均提出不同意见。刘某某提供由其母亲莫某某出资装修房屋的依据。审理中,谢某某放弃对其他家电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或被告独自负责偿还贷款和个人独自出资抚养婚生女A。谢某某对其诉称的刘某某曾骗其出资30000元用于偿还装修房屋的借款,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谢某某申请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为安装地热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已清偿。另查明,刘某某系贵州大方发电厂职工,2016年每月工资收入1924元,每月资金收入1610元,每月增量收入1400元,全年收入共计592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装修款收据、贷款合同、刘某某收入证明、证人姜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谢某某与刘某某恋爱后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对原、被告双方现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达成自愿离婚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A的抚养问题,刘某某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大方,A现未满2周岁且主要跟随谢某某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确定由谢某某抚养。抚养费依据刘某某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由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A年满十八周岁止,如以后因A的成长及教育需增加抚养费,A可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对谢某某要求离婚后A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双方凭发票各自承担50%的意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对谢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10800元,谢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其独自出资抚养A,故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房屋装修及偿还房屋贷款补偿的问题,因已查明结婚住房系双方婚前由刘某某父母资助按揭购买,房屋装修款系刘某某母亲莫某某支付,谢某某、刘某某出资20000元安装地热。因安装的地热附随房屋,原、被告离婚后由刘某某使用,应由刘某某补偿谢某某地热安装款10000元。谢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某某骗其出资30000元偿还装修款,对谢某某要求刘某某对该30000元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已查明位于清镇市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每月分期偿还贷款为2143.79元,从2013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令已偿还37个月,共偿还79320.23元。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独自出资偿还贷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该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应由刘某某补偿谢某某共同偿还的贷款39660.12元。对谢某某放弃分割其他家电、家具的意见,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A由原告谢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A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位于清镇市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装修补偿款10000元及共同偿还的贷款补偿款39660.12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 敏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