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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陆彩侠与王春勇、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侠,王春勇,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329号原告陆彩侠。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勇。被告刘红。原告陆彩侠诉被告王春勇、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彩侠的委托代理人罗芳梁、被告王春勇、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梁称:2012年7月8日二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二分。原告在江苏银行取款3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200000元。之后二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息,仅分几次偿还利息约60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勇、何红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因原被告是好友关系,故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彩侠被告王春勇、何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春勇、何红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陆彩侠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0天,被告王春勇、何红向原告陆彩侠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彩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春勇、何红2012.7.28”。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彩侠与被告王春勇、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春勇、何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彩侠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短信截屏,但该证据不能“利息”的具体指向,也无法证明利息标准,且被告王春勇、刘红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主张已经归还6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6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对于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60000元偿还的具体时间,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2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勇、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彩侠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陆彩侠负担650元,被告王春勇、何红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