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16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日在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09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因被告性格怪异,好逸恶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小孩及父母漠不关心,致双方一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日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09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徐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育子女,至今已逾10年。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难免会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互相理解、包容,并积极沟通,从而解决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六个月内不得再行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