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行初43号起诉人王京。2016年6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京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1月3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与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签订《岳阳市岳阳县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2016年4月,起诉人王京首次知道了该合同。起诉人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不是签订《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的适格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岳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起诉人作为岳阳县70万人民的一员,与岳阳县人民政府处置232500万元的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岳阳县人民政府与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岳阳市岳阳县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无效;2、由岳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起诉人送达《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材料通知书》,起诉人逾期未补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岳阳县人民政府与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签订《岳阳市岳阳县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起诉人王京以岳阳县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王京不是《岳阳市岳阳县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的行政合同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婷审判员 刘 洪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匡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