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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晓鹰、王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晓鹰,王永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672号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系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晓鹰。被告王永乐。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赵晓鹰、王永乐以经营煤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联社玉泉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循环贷款450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晓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当阳市玉泉信用社2011年1251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赵晓鹰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按期还本,执行的月利率为9.333‰(年利率10.45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循环使用,到期还本,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填写了房产抵押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赵晓鹰、王永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为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共同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火车站新农村一区064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此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产权抵押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当市房他证坝陵字第000006**号)。被告赵晓鹰在2013年5月17日提出提款申请,原告于同日将贷款4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赵晓鹰。贷款发放后,经放贷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1日。现贷款约定还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24901.40元(该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下欠的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对登记为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共同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村一区064号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09第0508008**号(出让)】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关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赵晓鹰、王永乐填写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据被告赵晓鹰的申请,经财产共有人王永乐同意,原告与被告赵晓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证据四:赵晓鹰、王永乐填写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赵晓鹰、王永乐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土地证、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赵晓鹰、王永乐为上述借款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五:《支付放款通知书》、《借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给了被告赵晓鹰。证据六:《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委托工作人员催收到期贷款,而被告也签字认可此借款,但未予偿还,证明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到诉讼时止被告所欠的利息和本金数额。被告王永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永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晓鹰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王永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赵晓鹰、王永乐以经营煤炭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赵晓鹰的名义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5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赵晓鹰、王永乐书写了《贷款申请书》,并向当阳农商行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用坐落在当阳市坝陵村一区064号房产作抵押,房产面积354.87平方米。证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房屋国有出让土地面积140平方米,土地证号:当阳国用(2009)第0508008**号”。2011年5月4日,该信用社与被告赵晓鹰签订了编号为当阳市玉泉信用社2011年125101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被告赵晓鹰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33‰,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同日,该信用社与被告赵晓鹰签订了编号为当阳市玉泉信用社2011年1251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晓鹰同意以赵晓鹰、王永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村一区06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市房他证坝陵字第000006**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晓鹰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该信用社于当日将4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赵晓鹰,被告赵晓鹰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晓鹰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清本息。同时查明,被告赵晓鹰、王永乐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成立,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1、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晓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晓鹰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赵晓鹰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赵晓鹰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赵晓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计算为12490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于2012年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赵晓鹰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二被告赵晓鹰、王永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永乐同意用共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由被告赵晓鹰办理借款手续,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赵晓鹰、王永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与被告赵晓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赵晓鹰、王永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村一区064号房屋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坝陵字第000006**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被告赵晓鹰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晓鹰、王永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村一区064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09第0508008**号)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权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鹰、王永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24901.40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33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晓鹰、王永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村一区064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09第050800827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晓鹰、王永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