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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徽永毅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高远柱、葛传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永毅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高远柱,葛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永毅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毅,董事长。被执行人:高远柱,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葛传珍,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安徽永毅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远柱、马和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101029.5元,执行到位10000元。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班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茂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