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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张萍,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北舍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舍村二组)负责人郭振忠,系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张俊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俊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北舍村二组,2013年7月12日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蒋村村民王鹏飞结婚,但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2014年6月,因西咸城征地,北舍村二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0元,但向张俊分配了半份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即31500元。原判认为,张俊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北舍村二组,其后虽与他人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故张俊应具有北舍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本案,北舍村二组在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时,对出嫁女等特殊群体按一半比例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亦是对张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体现,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张俊要求北舍村二组给付其剩余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张俊承担。宣判后,张俊不服,以此次征地款分配北舍村未召集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不具备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在村上享有承包土地,户籍也在该村,本人也刚出嫁,给其分配一半征地款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悖,不具有内容上的合法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来,其分配应当是均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另一半征地款31500元。被上诉人北舍村二组未经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张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北舍村二组,后虽与他人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故张俊应具有北舍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北舍村二组在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时,对出嫁女等特殊群体按一半比例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亦是对张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体现,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张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8元,由张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loz一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