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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兴权、甘肃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靖安乡开龙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西路大滩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东升乡村王庙社**号。上诉人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管辖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甘肃天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中的甲方,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