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邦芬与兴文县人民政府、刘国全、共乐镇拖船村三组土地行政决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邦芬,兴文县人民政府,刘国全,共乐镇拖船村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邦芬,女,汉族,195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贵州省毕节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业,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村*组村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张健,县长。委托代理人郑靖,兴文县农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铭,兴文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国全,男,汉族,195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四川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共乐镇拖船村三组。住所地: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村。法定代表人刘庆红,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李邦芬因诉兴文县人民政府、刘国全、共乐镇拖船村三组撤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邦芬申请再审称,该土地纠纷至今已五年之久是因被申请人刘国全利用他的宗族人事关系,钱权交易,串通赵仕忠、镇农服中心和县农业局方铭篡改、隐藏、毁灭1999年永久的农村土地承包历史档案资料,以权代法,制造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刘国全侵占申请人李邦芬“堪塘新土田”非法建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撤销原审判决;三、请求法院到共乐镇拖船村开庭重审;四、请求证人赵仕忠、刘国均出庭质证;五、判令兴文县人民政府赔偿李邦芬误工损失费32395元。兴文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兴文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兴府函[2014]61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11203093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承包地块登记的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书。2、兴文县人民政府作出本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李邦芬与刘国全土地争议经村组、乡镇等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兴文县人民政府收到刘国全申请后,经审查书面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3、兴文县人民政府作出本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国全无书面意见,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李邦芬的申诉。原审第三人共乐镇拖船村三组组长意见:其才上任,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申请人李邦芬在再审复查中没有提交关于事实方面的新的证据。经听证,复查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本院复查认为,兴文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将该争议土地登记到刘国全名下。2010年兴文县人民政府在换发土地承包证时,将该争议地块登载在刘国全、李邦芬的名下,形成一地两证重复登记情形。2011年李邦芬与刘国全就该地块发生纠纷。在此之前,该地块由刘国全在管理使用。2013年10月刘国全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李邦芬0111203093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堰塘上新土田”地块的登记。兴文县人民政府在查明刘国全1999年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卡登记有该争议地块而李邦芬1999年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卡未登记该地块后,作出兴府函(2014)61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0111203093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承包地块登记的决定》,该决定撤销李邦芬0111203093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堰塘上新土田”地块的登记。兴文县人民政府自行纠错,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李邦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邦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