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欧艳与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艳,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041号原告:欧艳,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莉,总经理。被告:盛迎生,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欧艳诉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艳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艳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将奇瑞新里城菜市场二楼P2069号摊位使用权作价67800元出让给原告。后因被告将摊位抵押给银行导致无法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015年7月5日,双方签订《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退还原告67800元,超期退还时按出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返还使用权转让款67800元和违约金13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欧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3、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摊位;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付款的数额;5、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买款并应当承担20%违约责任。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将新里城菜市场二楼P2069号摊位的使用权作价678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应在新里城菜市场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后15天内出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原件进行公示,并将复印件交原告备用。上述证件需交奇瑞BOBO城社区进行妥善保管,不允许作为其他出售、抵押、转让、贷款等用途。原告向被告瑞泰公司支付了67800元转让款。2014年11月4日,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瑞泰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转让款67800元,如果被告瑞泰公司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转让款,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协议还就商铺返还及腾空时间,商铺抵押贷款、出售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以商铺出让金额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返还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7800元、违约金1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具体数额的违约金,该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迎生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盖章,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艳转让款67800元、违约金13560元,合计81360元;并以6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盛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7元,由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