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4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将人民币存款1万元交给被告购买理财产品,获得的利息用于改善晚年生活。2003年12月6日,被告持原告的存单到银行取出本息11744.87元,但没有购买理财产品,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将本息归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1744.87元并赔偿利息7046.92元等共计人民币18791.79元。被告李某某在一审辩称:我给原告的儿子朱某打工,与原告没有交集,原告的钱不可能给我让我去买理财。如果有取款也是代原告的儿子取的款,取的钱也肯定给原告的儿子了。我不懂理财,国家理财产品是2005年后才出现的。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06号判决书一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朱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期间原告与朱某、李某共同居住和生活,被告在朱某开办的青岛聚源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2月16日,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和1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重庆南路支行,取出本息11744.87元。后朱某因病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遂与李某发生了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030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拥有本市温州路7号1-10户乙、徐州路3号二期8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各六分之一的产权。后原告遂持上述证据到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关系、取款过程等发生争议。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其与朱某、李某共同居住,被告经常探视李某,所以双方很熟;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交集。关于被告如何取得存单,原告陈述是直接交给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否认其从原告手中取得存单,取款也是代朱某办的,事后已将款交给了朱某,被告不从事理财业务,国家理财产品是2005年后才出现的,所以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办理理财业务。关于索款过程,原告陈述朱某去世后,婆媳之间因继承发生矛盾,自2009年之后开始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让原告找李某,李某让原告找死去的儿子要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在本案前原告从未找其要款。关于(2015)南民初字第10306号判决书,被告陈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出示过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存单复印件,并说明该款为购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之子朱某去世、原告与儿媳李某发生继承纠纷后引发的其他纠纷。综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㈠原告与朱某、李某共同居住和生活,被告作为朱某的妻弟在朱某开设的公司工作,应当认识原告;㈡无论被告如何取得存单,但原告从银行取得的定期存单上载明的提款人身份证号和签名为被告,因此应确认被告持原告存单将本息11744.87元取出。但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款的用途、被告是否已经还款等。关于11744.87元的用途,原告陈述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但原告系2003年12月16日取款,而我国银监会于2004年9月才正式批准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理财业务。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取得存单的情况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11744.87元是否已经归还,被告陈述事后已交给朱某,但因朱某已经去世而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其子朱某去世、与儿媳李某发生继承纠纷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取款时间距原告之子朱某去世达6年之久,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原告对此不闻不问,有悖于常理。综上,原告的证据虽然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但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该款,原告诉称该款用于理财不符合事实,原告在事后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追偿不符合常理,又因原告之子朱某已经去世而无法查明是否还款。依据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确认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存单将本息11744.87元取出,该款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存单将本息11744.87元取出,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如何得到上诉人的存单以及被上诉人取出该存单上的11744.87元本息后,该款的去向和用途,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系因上诉人之子2009年去世后产生继承纠纷引发的诉讼,在此之前,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纠纷。上诉人除了能够证明该存单的存款本息系被上诉人代理取出之外,对其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