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宁、张光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宁,张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220号申请执行人李宁,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张光军,男,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宁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光军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柳江镇凤凰村的个人独资企业洪雅县庙子沱水电站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