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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追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别名晓某,女,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公诉机关以江检诉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公诉机关又以江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庆强、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想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牟利,遂电话联系陈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旧市场向陈某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郑某当日在平���镇某台球室处将部分毒品贩卖给林某。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6日抓获林某,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共重1.5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处缴获的1.52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租住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某房。在此期间,黄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四次容留郑某一起在该房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缴获的物证、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30克存疑,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额为8克;2、被告人郑某因文化水平低,导致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是中间犯,其在贩卖毒品给林某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毒品的来源是陈某提供的,应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想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牟利,遂电话联系陈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旧市场向陈某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郑某当日在平冈镇某台球室处将部分××贩卖给林某。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6日抓获林某,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共��1.5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处缴获的1.52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决定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管辖力哥、陈某、郑某等人贩卖毒品案。2015年7月27日,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对力哥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我只是帮追某到力某处购买一次毒品。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我在平冈圩接到追某用138××××3308手机打给我的134××××4446手机,叫我打电话给力某帮他向力某购买××。我接完电话后,我马上用我134××××4446打给力某���手机短号66XX70,我问他有没有30个货,力某讲有,我又问力某多少钱,力某讲70元一个货。然后,我打电话给追某说力某有货,要70元一个货、追某对我讲要我帮他购买并将毒品拿到平冈镇的灯光球场交给他,他再当场给钱我。然后,我用134××××4446打给力某的手机短号661070说我的朋友想向他购买30个货,拿货交给我的朋友后再交钱给他,力某要我到平冈圩某小区花园等他。我打完电话后,我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平冈圩某小区花园时,见到力某坐在一辆小汽车驾驶座上,我上到力某所驾驶小汽车的副驾驶室,力某从其小汽车档位旁边储物箱拿出用红双喜1906红色烟盒包装的毒品给我,当时力某交货给我时,烟盒是打开,烟盒内毒品还用一个透明塑料包装,露出一部分晶体状毒品在外面。然后,我拿毒品放在裤袋,开摩托车来到平冈镇的某球场,我用134××××4446打给追��138××××3308手机说我来到了。过了五分钟,追某开一辆女装银色摩托车来到球场。我从裤袋拿出用红双喜1906红色烟盒包装的毒品给追某,追某从裤袋拿出一叠面额有100元、50元、10元人民币共2100元给我。然后追某开摩托车离开。我将追某的2100元买毒品的钱拿到平冈圩某小区花园给力某。力某拿到钱离开后,我就打电话给追某问其要点毒品吸食,追某叫我到其家里。过了半个钟后,我开摩托车来到追某在平冈镇居住的房屋。到了之后,追某给一克毒品我,同其一起吸食完之后我就离开。追某购买30克毒品可能是用来贩卖的,因为吸食毒品的人一般不会一次购买30克的毒品。我帮追某向力某购买毒品,从追某那里得到1克毒品免费吸食。我一开始不知道追某购买毒品用来做什么,后来听讲追某是贩卖毒品的,但他具体贩卖毒品给谁我不知道。陈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追某”(即郑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力某”(即关某)。(2)证人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认识陈某,我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关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陈某。(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贩卖毒品。我在追某处购买了一次毒品8克。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多,我在家里无毒品吸食了,到处寻找毒品,没有找到,在认识追某时,听他讲他也是吸食毒品的。于是我当时打电话给追某问其哪里可以买到毒品,当时追某讲可以帮我问问。过了半个小时,追某打电话回我讲可以买,但每个70元,我当时同意并讲要购买8个,之后追某叫我到平冈圩等他。之后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平冈圩附近巷子,我又打电话给追某讲到了附近,当时追某讲就到。过了几分钟,追某到达并找到我,之后对我讲要在那里等他的另一个朋友,他才有货,之后追某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之后我俩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追某的朋友到达附近后找到我俩,之后追某的朋友和追某讲了几句话。之后追某的朋友叫我和追某上到平冈酒家附近的一间桌球室厕所内,我就给了人民币550元那名男子,之后追某的朋友拿了我的钱后在其裤袋内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毒品给我。我购买得毒品后,和追某分别开车到平冈镇,之后问其哪里有地方吸毒,他讲他父母都在家,无地方吸食毒品,之后我从那包毒品里拿出一点给追某,之后我自己一人开车回到我家。每个70元即是每克70元人民币。我当时没有称量,只是自己拿到后掂量了一下,觉得有8克重,并且之前我也同追某讲了要购买8克毒品。我当时打电话给追某叫他帮我去购买毒品,讲如果购买得紧就大家一起去吸食。之后等我购买得毒品后,到达平冈圆盘时,我问追某哪里有地方吸毒,他提供不了,之后我从刚购买的那包毒品里拿出一点给他作为回报。我身上的毒品是向一个叫追某的男子购买的。他的电话是138××××3308。我在平冈圆盘处给了一点毒品追某,回家后自己吸食一点,之后贩卖给陈某某、阿配等人,还剩下1.52克被缴获了。林某辨认出第三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追某(即郑某)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在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立某打电话来向我购买毒品,说要30克,我就约立记到阳江市平冈镇某台球室见面。接着我打电话给阿沃,对他讲要购买毒品。我与立某在台球室边打台球边等,一个多小时后,阿沃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台球室的外面,叫我行出去与他��易。我就向立某要了2100元钱(有百元面值的,有几张五十元的,有几张十元、二十元面值的),行出到台球室外面与阿沃接头,行出将近二十米后,我见到阿沃,阿沃以7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给我,阿沃将毒品交给我,我把2100元交给阿沃,阿沃收钱后就离开了。我回到台球室,把毒品交给了立某,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一共向立某贩卖了5次毒品。只有第三、四次贩卖毒品给立某时,每次赚25元,一共50元,第一、二、五次我都是以原价给立某,没有盈利。阿沃贩卖给我的毒品30克,是用一个双喜牌的1906经典香烟盒装着的,烟盒里有30个用拉链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每个应有1克。我和立某是较好的朋友,这一次是没有好处的。立某叫我帮他,我就帮他了。我没有给阿沃什么好处。阿沃将毒品交给我后,我印象中是没有与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但时间太久,我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人郑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阿沃”(即陈某),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立某”(即林某)。4、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陈某住宅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民警依法对证人陈某位于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苹果5手机一台(号码:134××××4446)、人民币现金605元等物品。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位于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苹果4S手机一台(号码:138××××3308)。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林某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人民币451元、白色苹果5手机1台等物品。7、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处缴获的1.52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被告人郑某号码为138××××3308的手机与同案人陈某号码为134××××4446的手机在2015年6月6日-7日、9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郑某号码为138××××3308的手机与证人林某号码为138××××5575的手机在2015年6月1日-6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对陈某、郑某、关某的尿样用毒品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二、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租住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某房。在此期间,黄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四次容留郑某一起在该房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郑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2015年7月29日,郑某在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被办案民警被抓获;同日,黄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被抓获。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对郑某的尿样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板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反应;对黄某的尿样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板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反应。4、户籍证明上述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都稳定承认贩卖毒品给林某,这与证人林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给林某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30克给林某,但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没有30克,两者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数量相矛盾,且未能缴获被告人郑某或证人林某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仅仅从林某处缴获毒品1.52克,因贩卖毒品的数量存疑,根据疑点归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1.52克毒品作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贩卖冰毒30克不当,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额为8克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其他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被告人郑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