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尚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捷,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峰、被上诉人贺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贺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出具现金付出凭证一支载明:“付给贺捷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正,出纳员穆雄飞。备注:利息未付”,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凭证后,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贺捷涉诉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贺捷借款利息48660元。2、由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贺捷的申请,与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穆雄飞进行了调查。查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止还款欠贺捷利息48318.9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贺捷48318.9元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贺捷要求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支付利息之理由,第一、与所调查的事实不符。第二、作为公司的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贺捷个人借款50万元,未约定月利率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信。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穆雄飞所签利息未付的内容属个人意见,并未征得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所以不支付利息之理由,因穆雄飞本身就是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从事该业务的雇员,其意思表达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贺捷借款利息48318.9元。2、驳回贺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双方之间存在过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偿还是只将本金偿还,但因财务人员不知道具体情况,在现金付出凭证上写了“利息未付”的字样。但财务人员的上述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因此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被上诉人贺捷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认可,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利息有过约定,约定为月利率20‰,应该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有无利息及利率的约定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但在上诉人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中其出纳人员穆雄飞在出具该凭证中注明了“利息未付”字样,穆雄飞注明“利息未付”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且一审法院与其调查笔录中,穆雄飞认可利息未付,月利率为20‰,只是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期间多计算了一天,故应认定双方所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为20‰。故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只判决了从借款日2013年12月9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的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48318.9元正确。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