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广、张显军、张显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显广,张显军,张显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344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杨金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显广,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组,现住北京市。被告张显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组。被告张显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组。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广、张显军、张显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张波,被告张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广、张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显广、张显军与原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张显广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77‰,逾期利率11.655‰。张显军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77‰,逾期利率11.655‰。2014年7月16日,张显光对上述两笔贷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金额15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虽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显广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5571.75元,被告张显军、张显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3678.05元,被告张显广、张显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显广、张显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张显光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显广、张显军(农户互保成员)与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互保成员:张显军、张显广。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利率:7.77‰。贷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14日。借款金额:张显军柒万元整,张显广捌万元整。放款/还款账号:张显军XXXXXX,张显广XXXXXX。还款:借款人按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张显光(保证人)与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如下:为确保张显军、张显广与债权人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起诉讼,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张显军贷款70000元、张显广贷款80000元发放到约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显军、张显广、张显光没有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张显军拖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935.54元,张显广拖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091.39元。另查,2015年5月18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下发黑银监复【2015】155号文件,同意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12家支行、26家储蓄所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显军、张显广与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显光与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显军、张显广提供贷款,被告张显军、张显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已批准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终止,债权债务归原告鸡西农商银行。故原告鸡西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张显军、张显广偿还贷款本息,也有权要求担保人张显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光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张显军、张显广追偿。被告张显军、张显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借款利息15935.54元,合计85935.54元;被告张显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借款利息18091.39元,合计98091.39元;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655‰计算;二、被告张显光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张显军、张显广、张显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减半收取1990.5元,由被告张显军、张显广、张显光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张显军、张显广、张显光在给付上述贷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连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