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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永好与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好,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843号原告:郑永好,男,196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423479。法定代表人:孙伟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原告郑永好与被告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好,被告华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车位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认购物业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171(一)号车位,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总金额为61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现被告无故把原告的车位卖给别人,原告与之交涉,被告却称原车位没有,且按原价购买另外车位也不可以,要买只能提高购车位款,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单方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车位定金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出售车位并非故意,当时由于人员太多,将原告的车位出售,且在发现的第二天通知原告,并立即做出补救措施,请原告重新选定车位;2、从收据看,原告认购车位缴纳的是诚意金,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法则,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可返还10000元诚意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车位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认购物业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171(一)号车位,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总金额为6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自愿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诚意金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其将原告所订车位出售给他人,无法出卖该车位给原告,即与原告联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车位定金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据、华孚商业广场项目一期车位首期认筹VIP认筹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将车位另售他人,违反定金合同约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交纳10000元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缴纳10000元定金,而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即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被告虽然出具的收据为10000元诚意金,但双方随后的定金合同将该10000元的性质确定为定金,故原告交纳的1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而设定的定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车位定金合同》,由于本案车位被告已无法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永好与被告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车位定金合同》;二、被告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永好定金,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合肥华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