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宁安市中国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与宁安市农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宁安市农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负责人张义君(曾用名张义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农电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王大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以下简称义君专营店)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农电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君专营店原审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5日购买了沙兰镇供销社1974年兴建的沙兰供销社营业用房屋。1998年末,被告农电公司由于改道将10千伏变压器建到距离原告营业用房的房檐60厘米处,变压器距离原告牌匾仅20厘米。被告设置的变压器违反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给原告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了重大隐患,同时也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而且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变压器移走,并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1020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电公司原审辩称:当时被告移设变压器符合相关规章、技术规程的要求,被告设置的变压器没有利用原告的不动产,没有危及原告不动产的安全,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7年11月15日,张义君购买了沙兰镇供销社的营业用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宁安市沙兰镇中心大街道南。张义君先后利用该房屋经营宁安市沙兰镇义君五金交电商店、宁安市亿君家电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1998年末,宁安市沙兰镇人民政府扩建中心大街,被告农电公司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将10千伏变压器移设到原告义君专营店的北侧。之后,原告修缮房屋,在原来的红瓦砖房檐上扣上铁瓦,将贴在墙上的牌匾更换成架设在房檐上的牌匾,牌匾向北延伸,超出北墙延长高线60厘米,距离变压器30厘米。原审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的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移设后的变压器违反规定的安全距离,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隐患,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移设变压器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移设变压器存在违法性和过错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移设变压器对原告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双方提交并认可的《农电生产技术管理》相关技术数据衡量,被告移设的变压器及相关电力设施,均不违反《农电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2000元、移走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义君专营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义君专营店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5日购买营业用房,1998年末被上诉人改将10千伏变压器移设距离上诉人房屋仅60厘米,变压器与牌匾仅距20厘米(一审认定30厘米)。依据1996年10月8日实施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说明因建设引起建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时应按建设先后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建设在后,应当承担迁移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证据规则第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建设变压器合法。一审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即举出法律规定:《建筑设计与防火规范》GB50016-2006,及2014,说明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变电站(变压器)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1994)、《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2014),证实变压器与建筑物的距离如果小于5m时,必须具备建筑物外墙不应有门窗或者通风孔。而上诉人的房屋显然是有门窗的,也就是变压器外廓与生产建筑物外墙的距离应大于5m。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说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至少是1.5米。被告设置的变压器违反上述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原审上诉人举的录音证据,属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自认。一审法院应当完全采信,但却选择性采信。只对上诉人反映情况认可,没采信马树元承认变压器有潜在危险不符合国家规定。电力客服95598是国家电力部门统一设立权威解答部门,与其录音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更应全部采信。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原告是否鉴定变压器与墙面的距离程序违法。即使法院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那么一审法院可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法律依据。如果说具备电力专业知识,上诉人提供的法律规定却没有参考。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举证的《农村低压力电力规程》,其中规定降功的绝缘电线和建筑物的距离是0.2米。《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涉及技术规程》规定,1KV以下裸导线和相邻建筑物1米,不得低于1米,绝缘导线不得低于0.2米。上诉人认为以上规定没有提及关于“变压器与建筑物”的距离规定,不能证明争议中的电力设施“10KV变压器”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法院采信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图纸证明被上诉人的变压器与上诉人的墙面距离没有达到1.5米。综上,被上诉人设置的变压器,给上诉人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给上诉人经营活动造成很大损失,变压器遮挡门面牌匾影响商誉宣传,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上诉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距离上诉人房前的变压器移走并赔偿损失。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下设的配电变压器符合相关技术规程,变压器没有影响上诉人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物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的配电变压器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并结合审查原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农电公司移设的配电变压器造成上诉人义君专营店损害后果,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移设行为有违法性和过错。上诉人义君专营店主张被上诉人农电公司侵权不成立。关于技术规程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农电公司对本案涉诉的变压器的设置,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相关技术要求,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义君专营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宁安市移动通信义君指定专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春梅审判员 曲新颖审判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