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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被释放,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熊娓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吴某通过肖某以人民币41800元购买了石阡县聚凤乡枫香屯村九组安永权家背后坡(地名)山林一幅。同年6月,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成建、陈廷元等工人用油锯砍伐,并将已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案发后,吴某如实供述了雇请工人在背后坡山林砍伐杉木和马尾松的事实。经石阡县林业局现场调查和鉴定,吴某砍伐杉木166株,马尾松33株,立木蓄积合计36.860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补植了部分幼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承包证,聚凤乡林业环保站情况说明,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肖某的证言,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聚凤乡枫香屯村证明,安某甲承诺书,安孝义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杉木和马尾松,其立���蓄积合计36.86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吴某从轻处罚。吴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吴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梁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友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