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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字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字1602号原告:杨某甲,系湖北城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汉文,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柳传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其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汉文,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既不外出工作,也不料理家务,在小孩教育问题上双方分歧较大,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在外辛苦工作,回到家却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特别是在2004年被告曾无故离家出走两次,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不是原则性矛盾,更未达到法定离婚的必要条件,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手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出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相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且在家庭经济支出及小孩教育方法上各持已见,为此原、被告间经常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虽经常为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亦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修复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合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基础和婚后感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杨某甲已交纳),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其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湘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