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004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某的岳母袁某与女儿常阿珠等人一起到宿州市埇桥区南方国际花园小区被告人曹某的家中,欲与曹某商量其与常阿珠离婚事宜,期间曹某与常阿珠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曹某对被害人袁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常阿珠离去,被告人曹某欲追赶常阿珠,在门口被袁某拉住,曹某强行下楼,将袁某自三楼家门口拖至通往二楼楼梯转弯处,最后致袁某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2016年4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高铁南站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某的岳母袁某与女儿常阿珠等人一起到宿州市埇桥区南方国际花园小区被告人曹某家中,欲与曹某商量他与常阿珠离婚事宜,期间曹某与常阿珠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曹某对被害人袁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曹某欲追赶常阿珠,在门口被袁某拉住,曹某强行下楼,将袁某自三楼家门口拖至通往二楼楼梯转弯处,致袁某肋骨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曹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家人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离婚事宜与其岳母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撕扯,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袁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