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3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脂肪酸有刺鼻气味为由,采取断电、锁门、倒碎石堵路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停产,经济损失6538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修水县宁州镇吴都村村民以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脂肪酸有刺鼻气味,便强行进入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停产。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不顾工作人员劝阻,用竹梯、棍子将变压器的保险条打掉,又买来绳锁锁住该公司大门,致使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断电停产。2015年10月21日,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大门的锁卸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赶来,被告人王某某又用铁锁将该公司大门锁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人员运来三车碎石倒在该公司的大门口、侧门口,不让车辆进出。经鉴定,停产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5380.8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通过江西省环境保护厅验收,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得到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某、宋某某、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我们吴都村村民在外面喊,叫我们全部到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厂门口去,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脂肪酸的臭气越来越重了。我们就一起去了,便强行进入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停产。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之后,我们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用竹梯、棍子将变压器的保险条打掉,又买来绳锁锁住该公司大门,致使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断电停产。到了10月21日,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大门的锁卸掉。我们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又赶来,王某某等人又用铁锁将该公司大门锁住,陈某某等人联系人员运来三车碎石倒在该公司的大门口、侧门口,不让车辆进出。后来,公安人员把我们带到了公安局。2、证人官某某、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吴都村村民到我们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厂门口,说是我们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脂肪酸的臭气越来越重,要求我们停产。我们不同意。之后,他们就将我们公司变压器的保险条打掉,又用锁锁住公司大门,致使我们公司断电停产。到了10月21日,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我们公司大门的锁卸掉。他们又赶来,用铁锁将公司大门又锁住,并运来碎石倒在公司的大门口、侧门口,不让车辆进出。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修水县海利运输公司的司机。2015年10月21日,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是他一个朋友要三车碎石,叫我拖到吴都工业园。我拖了三车碎石并按他们的意思倒在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门口、侧门口。他们给了我200元钱。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5、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证实: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6、修价鉴字(2015)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因停产而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5380.8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1日,云浮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于1972年9月1日出生;王某某于1968年8月17日出生。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得到江西天沅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采取断电、锁门、倒碎石堵路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