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光秀张运梅诉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611号原告:王光秀,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负责人:马永红,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光秀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秀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秀诉称,2015年4月10日,直属分公司与王光秀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王光秀向直属分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23万元,并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王光秀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后,直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光秀认为其行为不能视为直属分公司的入股,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直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房襄阳公司作为直属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直属分公司返还投资款2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直属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直属分公司为甲方,王光秀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开发的中房-尚都国际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23万元;甲方同意以该项目开盘价优惠比例售给乙方商品房;乙方不选房或者放弃选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年按照1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投资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按投资额及前述比例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王光秀将20万元转至直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向王光秀出具了一份收据。一年投资期满后,王光秀多次要求直属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直属分公司系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直属分公司未依约偿还王光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直属分公司是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房襄阳公司承担。原告王光秀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光秀的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泽润 百度搜索“”